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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修正

首頁 各國智權法規/表格 <%E5%B0%88%E5%88%A9%20%20%EF%BF%BD%EF%BF%BD%EF%BF%BD%E4%B8%96%E7%95%8C%E6%99%BA%E6%85%A7%E7%94%A2%E6%AC%8A%E7%B5%84%E7%B9%94 <第七章 修正
  • 第六十條 條約的 修正

    1. 本條約可透過締約國舉行特別會議 進行修正 。
    2. 應由大會決定 修正會議的召開 。
    3. 被指定 為國際檢索機構或國際初步審查機構 的 政府間組織,應被允許成為任何修正 會議的觀察員。
    4. 第五十三條第(5)、(9)、(11)項、 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第(4)至(8)項、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均可由 修正會議或依據第六十一條的規定 修正 。

    第六十一條 本條約部分條款的修正

    1. 大會的任一成員國、 執行委員會或秘書長 可以對第五十三條第(5)、(9)、(11)項、 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第(4)至(8)項,以及第五十六條與 第五十七條提出修正 建議。
    2. 秘書長 應將這些建議至少在大會進行審查前六個月,通知各締約國。
    3. 對第(1)項所提各 規定的修正 應經大會通過。
    4. 需經投票數四分之三 同意通過才能修正。
    5. 對第(1)項所提各規定 的修正 ,應在秘書長收到通過修正時四分之三成員國依照其憲政程序作成接受通知 一個月後開始生效。
    6. 上述所提各條的修正 經接受後,對修正 生效時 已是大會成員國的所有國家均應具有拘束力,但 增加締約國財政負擔的修正 只對那些已通知接受修正 的國家具有約束力。
    7. 依據第(a)款規定生效的修正, 對在依第(a)款規定生效後才加入的成員國具有拘束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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